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信用卡业务的发展,为持卡人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更好地满足财政预算单位使用银行卡结算服务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及财政部、人民银行制定的《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公务单位)是指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中央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公务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泉州银行公务卡(以下简称公务卡)是指根据国家公务卡改革制度的规定,经我行审核并同意向公务单位在职员工发放的,具有一定透支额度,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活动支出、财务报销业务并兼顾个人消费的贷记卡产品。
第四条 我行及所属分支行(以下简称“发卡机构”)、持卡人、申办单位、特约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须遵守本章程。
第二章 公务卡的分类、功能及使用
第五条 公务卡按产品功能分类可分为公务卡(含公务卡普通卡、公务卡金卡)、公务超能卡及公务满分卡。
第六条 公务卡采用人民币结算,是具有消费、转账结算和存取现金等功能,并且为持卡人提供包括柜面、自助设备、网上银行等多渠道的服务。
第七条 持卡人可在发卡机构核定的授信额度内先用款后还款,循环使用。公务卡在满足公务支出的前提下,也可用于个人消费结算,个人消费部分的责任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八条 凭公务卡可在中国银联及发卡机构指定的特约商户购物消费,并可在贴有中国银联标识的ATM机以及发卡机构指定的营业网点办理现金业务。
第九条 公务卡实行实名制,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否则,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条 公务卡卡片及密码由持卡人自行保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使用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登记有乙方签名的交易凭证或交易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密码泄露请立即修改,否则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与他人合谋、欺诈或有其他不诚实的行为,或者不配合发卡机构调查情况时,由持卡人承担所有损失,发卡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一条 持卡人在境内外消费、取现及使用其他自助设备时,须遵守国内法规、中国银联、发卡机构和收单银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持卡人应在安全的环境下使用公务卡进行消费。
第三章 发行对象、申领条件及申领手续
第十三条 申办单位应是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务单位,发卡机构应与公务单位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义务。
第十四条 申请个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稳定收入来源及支付能力,且资信状况良好,经公务单位推荐均可申领公务卡。公务卡均为主卡,不允许办理附属卡。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务卡时,应按照发卡机构的规定,正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相关资料,并与发卡机构签订领用合约。
第十六条 发卡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资信状况确定是否要求其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方式,是否同意申领人的领卡申请,确定领卡人的信用额度、确定领卡方式及种类、确定公务超能卡透支本金归还期限等,未通过的申请资料不予退回。
第十七条 担保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质押物仅限发卡机构开具的定期存单或认可的其他质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因使用公务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如持卡单位或个人无法偿还公务卡债务时,所有担保均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下按发卡机构认可的担保手续办理。
第十八条 持卡人领到公务卡时应立即在公务卡背面的签名栏内签上与申请合约相同的签名,并在使用公务卡交易时使用相同的签名。
第十九条 公务卡有效期最长为五年,过期自动失效,但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如持卡人不愿到期换领新卡,应提前30天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发卡机构,否则,发卡机构视为持卡人自愿到期更换新卡。不更换新卡或中途停止使用的,需偿还透支本息及有关费用后及时将卡交还发卡机构,并办理销户手续。补换卡有效期视同原卡有效期。
第四章 账户及交易管理
第二十条 持卡人在发卡机构营业网点、自动柜员机以及特约商户POS机上使用公务卡,应遵守发卡机构、收单银行及《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务卡仅限用于个人消费以及差旅、办公采购等日常公务支出及财务报销,不得用于以下用途:流入房地产市场;炒买炒卖有价证券、期货;股本权益性投资;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固定资产投资。如持卡人未按约定使用,泉州银行有权立即收回公务卡、降低客户信用额度或对持卡人卡片交易进行约束。
第二十二条 发卡机构可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核定持卡人的信用额度,发卡机构有权调整持卡人的信用额度,并及时通知持卡人。
第二十三条 持卡人个人消费若选择以自扣转账还款方式,发卡机构有权直接从持卡人提供本行账户中扣款,转入其公务卡账户,用于偿还持卡人的欠款。
第二十四条 公务卡项下发生的公务性支出,持卡人按单位财务部门规定报账,报账单位应及时按约定的方式划转相应款项到该持卡人账户还款结算。
第二十五条 持卡人偿还账单所列明的款项,还款顺序为上期欠款金额、本期费用(违约金等)、本期利息、本期透支取现款、本期透支消费款等。
第二十六条 公务卡预借现金业务授信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非预借现金业务授信额度。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ATM机)取款、转账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最高不超过10000元人民币。
第二十七条 公务卡遗失或被窃时,持卡人应到发卡机构营业网点、通过网上银行或致电24小时服务热线及时办理挂失。口头挂失经发卡机构确认后即为其办理账户止付,正式挂失需到柜面办理或通过客服中心人工详细资料验证,本行可为其办理挂失补卡等服务。挂失时间以公务卡发卡系统挂失的系统时间为准,在此挂失时间之前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持卡人承担,在挂失正式生效之后的损失由本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持卡人申请销户时应将公务卡交还发卡机构;持卡人仍须承担清偿办理销户手续前发生的一切债务和损失。
第五章 计息和收费
第二十九条 公务卡普通卡、公务卡金卡透支按月结算、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日利率=年化利率/360,按单利方式计算,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下同),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发卡机构对公务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
第三十条 公务卡的还款方式分为账单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
第三十一条 公务卡普通卡、公务卡金卡及公务满分卡持卡人消费透支记账日至最后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可为55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按账单全额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最后还款日可通过客服热线、银行网点、短信账单提醒、纸制或电子账单手机银行及微信银行等多种渠道查询。公务超能卡持卡人透支金额均不享受免息期。
第三十二条 公务超能卡持卡人透支金额均不享受免息期,发卡机构将按日计收利息,最高每日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日利率=年化利率/360,按单利方式计算,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持卡人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可按账单提示归还利息,约定还款到期时须一次性清偿透支本金及利息。
第三十三条 公务卡普通卡、公务卡金卡及公务满分卡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后账单剩余未偿还部分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
第三十四条 公务卡普通卡、公务卡金卡及公务满分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包括非消费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全额纳入账单中最低还款额内,未还款部分将按上述利率支付透支利息。
第三十五条 公务卡普通卡、公务卡金卡及公务满分卡持卡人及公务满分卡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泉州银行公务卡收费标准》)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公务卡损坏时,持卡人应到发卡机构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办理换卡手续。
第三十七条 持卡人对其账务有疑义,可向发卡机构申请调阅签购单的服务,如经查证认定争议交易确为持卡人所为,持卡人须支付调阅签购单手续费。
第三十八条 持卡人偿还透支款项可选择主动还款或由发卡机构自动扣款和关联账户还款三种方式。
第六章 发卡行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九条 发卡机构的权利
(一)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有权根据申请人的业务申请,在获得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向申请人工作单位、相关公共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申请人提供的联系人索取、查询、留存及使用申请人的个人身份、财产、资信等相关信息,用于公务卡业务办理及后续风险管理,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有权核给和随时调整持卡人的信用额度。
(二)对不遵守有关法规、本章程等规定的持卡人,发卡机构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使用而不必预先通知,并可授权有关单位人员收回其公务卡。
(三)对超过6个月未发生交易的信用卡,发卡机构有权调减持卡人账户信用额度。
(四)对由于持卡人违背章程有关条款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发卡机构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五)公务卡属于发卡机构所有,发卡机构保留收回或不发卡给客户的权利;持卡人存在以下情形时,无需持卡人同意,发卡机构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暂时停止持卡人使用公务卡、调降持卡人额度、将该公务卡列入止付名单、从持卡人在发卡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欠款等措施:
1. 逾期及恶意透支不还;
2. 信用等级及还款能力下降;
3. 涉及诉讼;
4. 失踪、死亡;
5. 涉及疑似套现、欺诈交易等用卡行为;
6. 涉及影响持卡人还款能力的情形;
7. 被公安、司法机关拘留、刑事审判;
8. 发卡机构风险管理(包括发卡后检查管理)中发现持卡人存在潜在风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的情形。
(六)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机构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电话、信函、手机短信、电子邮件、面访、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持卡人直接催缴欠款、提起诉讼;或向持卡人提供的联系人、近亲属、工作单位或其他代偿意愿人、转告催缴欠款、提起诉讼事宜(在此情况下,发卡机构有权将持卡人的身份信息、欠款账户信息、欠款金额等提供给联系人、近亲属、工作单位或其他代偿意愿人);或将持卡人的身份信息、欠款账户信息、欠款金额等在发卡机构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布等、有权停止公务卡持卡人的使用,并有权处置持卡人申请办理公务卡时的质押物、关联工资账户内一切收入以归还其欠款,并保留对其合法收入及资产进行追偿的权利,也可向持卡人的担保人进行合法的催收和追索。
(七)发卡机构有权将公务卡持卡人的信用记录反馈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征信系统,按反洗钱的相关规定处置持卡人的有关信息。
(八)发卡机构有权对持卡人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计入其账户。
(九)发卡机构有权对境内外监管或执法部门确认为卡面与磁条信息不符的卡片立即停止上调授信额度、分期业务授权等操作;并可视情况提高交易监测力度、调整其信用额度、冻结持卡人持有的本行卡片、将公务卡列入止付名单、授权相关卡组织停止转接交易。
第四十条 发卡机构的义务
(一)向申请人提供与公务卡有关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合约、使用说明、收费标准及计息方法等。
(二)向持卡人提供咨询、查询、挂失、投诉等服务;对持卡人关于账务的查询给予答复。
(三)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和标准,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服务。但若自上月账单日后,没有任何交易且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或发卡机构已与持卡人另有约定时,可不向持卡人提供当月对账单。
(四)对持卡人的资信数据保密,但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机关另有规定、或经持卡人授权、或发卡机构在进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催收和诉讼等特殊情况下,发卡机构可向有关主体提供持卡人信用卡信息和数据。
第七章 持卡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一条 持卡人的权利
(一)持卡人享有发卡机构对公务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不符质量的服务通过拨打客服电话4008896312进行投诉。
(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公务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有权索要公务卡领用合约并应妥善保管。
(三)持卡人有权向发卡机构免费索取最近3个月的对账单。
(四)持卡人有权在到期还款日前要求对不符账务进行查询或改正。
(五)持卡人不承担挂失生效后相应账户因伪冒、盗用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国家有权机关)依法扣划卡内资金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持卡人的义务
(一)持卡人应遵守发卡机构制定的本章程及相关合约的规定。并应向发卡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若发卡机构认为需要,申请人应向发卡机构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持卡人和保证人如工作变动,通讯地址、文书送达地址及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机构名称变更等,申请单位、持卡人和保证人应当及时到发卡机构或与发卡机构联系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发卡机构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公务卡、电子银行动态口令、UKEY等账户存取工具和安全认证工具,交易凭证,以及公务卡号、有效期、卡验证码等卡片信息,个人身份信息,以及有关密码、手机验证码等验证信息。上述工具、凭证或信息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发卡机构工作人员无权代持卡人保管,持卡人不得出租、转借、转让、出售或泄漏给其他个人或机构,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持卡人负责,并承担因此给发卡机构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
(四)持卡人应按照与发卡机构合约的规定,按时偿还消费透支款、预借现金款、利息、年费等费用及违约金等;不得以与商户纠纷或与其他第三方的纠纷等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发卡机构款项。如遇公务卡的单据有误或内容不全,但经确认交易确实存在且金额无误,持卡人不得拒绝支付该交易款项。
(五)持卡人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通过柜面、客服中心提出异议,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持卡人未向发卡机构提出异议,则视同其已认可全部交易。
第八章 申办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申办单位的权利
(一)申办单位享有发卡机构对公务卡申办单位所承诺的各项服务,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不符质量的服务进行投诉。
(二)申办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持卡人个人状况随时向发卡机构申请调整持卡人透支额度。
(三)申办单位有权调取或知晓本单位持卡人透支额相关数据,有权要求发卡机构提供对账服务。
第四十四条 申办单位的义务
(一)持卡人按照规定,在免息期内将公务性消费支出的回单及发票交单位财务报销人员时,申办单位有义务及时按透支额进行还款,对因单位财务人员未及时处理造成的利息类等支出,由申办单位承担,发卡机构可在持卡人账户直接收取。
(二)遇公务卡持卡人岗位或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申办单位有义务事先通知发卡机构,以及时变更公务卡的使用权限或撤销持卡人的持卡资格,如单位未履行以上义务,申办单位将承担一切由岗位变动人员使用公务卡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及引发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管部门的相关法律及银行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由泉州银行制定和解释。泉州银行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对本章程进行修订,并在相关营业场所及官网公告,相关修订自公告中载明的生效日期开始生效,泉州银行无须另行通知,持卡人未提出疑义的,视同接受,修改后的条款对所有当事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持卡人有疑义的,应在新修订章程生效前按泉州银行规定办理公务卡销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