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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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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
泉州市商业银行公司章程
(2006年12月1日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泉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及其它有关适用法律,制定本行章程。
    第二条  本行系依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其它有关适用法律成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本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定义见第十四章释义)批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三条  本行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行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泉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泉州市商业银行
    英文全称:QUANZHOU CITY COMMERCIAL BANK CO.,LTD.
    本行住所:泉州市泉秀路中段成洲路口,邮编:362000
    第五条  本行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2,630,300元。
    第六条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本行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资产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八条  本行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九条  本行的董事、监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须由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审核任职资格的人员,必须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规定的任职资格并经其核准。
    本行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的行长、副行长、董事会秘书、行长助理、财务总监等。
    第十条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审查批准,本行可在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本行实行一级法人、分级经营的管理体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总行对各分支机构的主要人事任免、业务政策、综合计划、基本规章制度和涉外事务等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一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 坚持依法经营,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以效益为目的,实行先进、科学、高效的管理,为社会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在审慎经营、稳健发展的前提下,为股东谋取最大经济利益,并促进经济的发展。
    本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十二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本行经营范围是:
    (一) 吸收公众存款;
    (二) 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 办理国内结算;
    (四)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 发行金融债券;
    (六) 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 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 从事同业拆借;
    (九) 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 提供担保;
    (十一)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二) 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三) 经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三条  本行经批准发行的股份总额为702,630,300股,每股面值1元人民币。本行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所有股份均为记名普通股。本行股票的名称为“泉州市商业银行股权证书”(简称“股权证书”)。本行向本行的每位股东签发股权证书。股权证书是证明本行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凭证。本行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签发股权证书的依据。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十四条  本行采取发起方式设立,本行发起人认购本行首期发行的全部股份。
    第十五条  本行或本行的分支机构(包括本行投资的其它金融机构)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十六条  鉴于本行的行业特殊性,本行采取适度分散股权和适度限制股权份额的措施,确保股权结构有利于稳健发展。
    本行的股东股权份额限制,包括股东的关联企业及关联自然人,凡相互间具有关联关系和关联自然人关系所持本行股份将合并计算。
    凡购买本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事先经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批准。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十七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适用法律的规定,由董事会提议,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报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 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增发新股;
    (六) 发行次级债券或次级债务;
    (七) 吸收合并其他金融机构;
    (八) 适用法律规定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允许的其它方式。
    第十八条  根据本行章程的规定,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它适用法律和本行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本行不得收购本行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行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
    本行因前款第(一)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本行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本行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行股份,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本行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二十条  本行收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 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 适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本行购回本行股票并注销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一条  本行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本行股份的转让需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和本行董事会制定的《股权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三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向本行申报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并在其任职期间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且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
    第二十四条  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批准。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十五条 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并登记于本行股东名册上的法人或自然人。本行的股东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规定的向商业银行入股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它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本行股东。
    第二十七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它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参加或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三)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 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
    (五) 依照适用法律及本行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 依照适用法律、本行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行章程;
    2、缴付成本费用后有权查阅: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七) 本行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 适用法律及本行章程所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八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应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二十九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本行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适用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及时、完整、真实地向本行董事会报告其关联企业情况、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及其参股其他商业银行的情况;
    (五) 维护本行利益和信誉,支持本行的合法经营;
    (六) 依其所持股份承担本行的债务和可能发生的亏损;
    (七) 遵守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八) 适用法律及本行章程规定应承担的其它义务。
    第三十条  本行不得为股东及其有关联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股东及其有关联关系的单位或个人以经本行认可的银行存单或国债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金额高于上述融资性担保金额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行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本行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不得违反本行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不得干预本行的经营活动以及监事会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行出现支付缺口或以下任一情况的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要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
    (一) 流动性资产期末余额/流动性负债期末余额≤15%;
    (二) 备付金/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存款) ≤3%;
    (三) 不良贷款期末余额/各项贷款期末余额≥30%;
    (四) (同业拆入+同业存放)-(拆放同业+存放同业)/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存款)≥5%。
    第三十四条  本行对股东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本行对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总授信额度及余额(含贷款、承兑、贴现等业务)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
    任一股东在本行的借款逾期未还期间内,应暂停其表决权的行使。同时暂停其推选的董事行使权利。
    第三十五条  本行股票可依法质押,但应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持有本行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事先向本行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
    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股权净值,且未提供银行存单或国债质押担保的,不得将本行股票质押;未超过的,可以将本行股票进行质押,但以本行股票作为质押权标的的借款额加上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扣除提供银行存单或国债质押担保的借款金额后,不得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股权净值。
    第三十六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及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及时报告持有本行股份前十名的股东名单,以及一致行动时可以实际上控制本行的关联股东名单。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本行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 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 审议批准本行的风险资本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 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 对发行本行债券、次级债券或次级债务作出决议;
    (十) 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 修改本行章程;
    (十二) 审议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的提案;
    (十三) 听取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对本行监管意见的通报,审议本行执行整改情况的报告;
    (十四) 审议董事会对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评价报告;
    (十五) 审议监事会对监事包括外部监事履行职责的评价报告;
    (十六) 审议适用法律和本行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监管机关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事由。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少于本行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条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会议;半数以上董事未推举董事主持会议的,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会议;如果因任何理由,被推举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无法主持会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本行最多股份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
    第四十二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前通知各股东。
    董事会不得将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对原有事项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公告。否则,会议召开日期应当顺延,保证至少有十五天的时间间隔。
    拟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含十日),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本行或直接到本行登记。本行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收到的书面回复及本行登记簿,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达到本行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本行可以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未达到的,本行在五日内将会议拟审议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本行可以召开股东大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 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四十四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四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受托人身份证、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四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后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注明: 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四十七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本行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它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其它授权文件应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其它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本行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它地方。
    第四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本行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监事会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应当保证提案内容符合适用法律和本行章程的规定。
    第五十条  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的书面提议后应根据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于提议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应当在收到前述书面提议后十五日内反馈给提议股东。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等原因,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事由,但不应因此而变更股权登记日。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者本行未弥补亏损额达到实收资本总额的三分之一,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提议股东或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的临时股东大会,提议股东或监事会应当聘请律师,按照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会议费用的合理开支及律师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不得对会议中未列明的及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内容与适用法律和本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 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五十五条  本行董事会应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节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质询案,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按照股东的要求指派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层相关成员出席股东大会接受质询。
第四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股东表决采取直接投票制,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但是,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具有表决权。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可以采取通讯表决方式进行,但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第三十七条第(二)、(三)及(九)至(十二)款事项时,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四) 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本行年度报告;
    (六) 董事会关于本行执行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监管意见及整改情况的报告;
    (七) 董事会对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评价报告;
    (八) 监事会对监事包括外部监事履行职责的评价报告;
    (九) 除适用法律规定或本行章程规定应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它事项。
    第六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 发行本行债券、次级债券或次级债务;
    (三) 本行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 本行章程的修改;
    (五) 回购本行股票;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本行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它事项。
    第六十二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不得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六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股东大会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第六十四条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 由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候选人、高级管理人员出任的董事候选人和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可以分别由上一届董事会、监事会提出董事、监事的建议名单;持有或者合并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本行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或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本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同一股东不得向股东大会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人选;同一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职届满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
    (二) 董事会应对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经董事会、监事会决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分别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
    (三) 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职责和义务。
    (四) 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选聘按本章程第五章第二节和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程序进行。
    (五) 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经本行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六) 遇有临时增补或更换董事或监事的,由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建议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六十六条  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至少有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
    第六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算,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该事项的关联关系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关系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关系股东无法回避时,本行在征得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
    关联关系股东可以自行回避,也可由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提出回避请求。
    第六十九条  除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本行总股份的比例;
    (二) 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三) 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四) 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五) 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六) 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七) 股东大会认为和本行章程规定应载入会议记录的其它内容。
    股东大会记录可以会议纪要或会议决议等形式做出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并作为本行档案由董事会秘书永久保存。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实行律师见证制度。本行董事会应聘请有相关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并由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适用法律的规定,是否符合本行章程;
    (二) 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三) 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四) 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 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六) 应本行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第七十二条  本行的董事会应当将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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