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个人结算 |
个人结算业务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个人支付结算是建立在银行信用和商业信用基础上的。从而也决定了银行在支付结算中处于中介地位,是办理支付结算和资金结算的中介机构。 |
| 结算原则 |
个人支付结算的原则是个人和银行在进行支付结算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3、银行不垫款。 |
| 细分种类 |
按支付结算业务实现的方式不同,支付结算分为现金结算和转账结算; 按所使用的支付结算工具不同,支付结算业务分为“三票”、“一卡”、“三方式”; “三票”是指汇票、支票和本票;其中汇票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一卡”是指信用卡; “三方式”是指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 |
| 记载事项 |
出票人出票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票据实施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银行不予受理。 结算凭证上记载汇款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账号的,账号与户名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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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背书 |
1、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写“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付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2、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3、出票人在票据下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以及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 4、付蒜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不得转让; 5、已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 6、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保证责任 |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债务可以依法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保证时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 |
| 提示付款 |
1、持票人应当按照《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 2、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 3、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票日足额付款。 |
| 票据拒付 |
1、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 3、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4、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相关利息和费用。 |
| 挂失止付 |
银行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可以受理失票人丧失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的挂失止付; 1、银行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银行不再承担责任; 2、银行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承担责任,但是银行不得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 |
| 付款原则 |
1、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 2、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所在地; 3、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 4、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
| 有效证件 |
| 在办理支付结算时需要查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
| 票据拒付 |
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于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票据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为到期日;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最后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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